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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制度介紹

一、「 訴願 」意義: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時,得以書面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二、「 行政處分 」意義 :
(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二)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
(三)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訴願法第2條第1項)
 
 
三、得提起訴願之人: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
 
四、凡以下列名義作成之處分,得向本府提起訴願:
  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區公所。
 
 
五、提起訴願之要式及期限 :
(一) 在行政機關之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 ,備妥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 訴願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1.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2.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 原行政處分機關。
  4. 訴願請求事項。
  5.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6.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7. 受理訴願之機關。
  8.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9. 年、月、日。
(三)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六、訴願案件之審議:
(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各機關為辦理訴願案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 訴願案件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人、參加人等之申請或認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訴願決定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 訴願決定期間:訴願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四) 訴願決定之類型:訴願案件提起後,受理訴願機關應先進行程序審查,訴願事件程序不合者,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無程序不合之情形,則應就案件進行審體審查,如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則訴願即屬無理由,應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如審查結果發現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則訴願為有理由,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 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方式:訴願決定後,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茲救濟。
瀏覽人次:16798 人 更新日期: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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