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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程序
一、國賠目的
  國家賠償法制訂之目的,旨在確保人民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即憲法第24條承認國家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實踐。
二、申請方式
  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如報案資料、事故現場照片、門診收費單據、物品損壞估價清單等),掛號郵寄或親至賠償義務機關臨櫃辦理。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有以下 4 種情形:
(一) 公務員所屬機關,即侵權行為公務員直接隸屬之機關,該機關必須依法組 織,有對外行文獨立表示意思之權限,且有獨立預算者,始得為國賠法上 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設置與管理機關不同時,應就損害係由何種原因所發生而定賠償義務機關。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 承受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如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 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超逾 1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國家賠償成立要件
(一) 公務員公權力行使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規範因公務員違法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分別討論如下:
  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 須行為係屬不法。
  4.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 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 人民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2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規範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討論於下:
  1. 須為公共設施(包含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之公共設施)。
  2. 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有損害。
  4. 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3、4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 項及第 2 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民眾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大自然從事戶外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考量管理機關對於該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是以,人民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亦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因此,如該自然公物及其區域內之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瀏覽人次:21651 人 更新日期: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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