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法令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 |
二、 |
承辦單位:各區調解委員會 |
三、 |
調解事件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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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民事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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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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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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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調解事件參考表:(法務部9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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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調解之民事事件參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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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調解之民事事件參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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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參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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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特殊爭議事件,如消費爭議、勞資爭議、三七五減租耕地租佃爭議、公害糾紛、公寓大廈爭議、建築爭議、著作權爭議、土地法上之不動產糾紛、市地重劃爭議、政府採購爭議、性騷擾事件、醫療糾紛等案件,宜向特別法令所設置之專責單位聲請調解或調處。 |
四、 |
聲請方式:向各區調解委員會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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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書面→應備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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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聲請調解書(筆錄)【WORD格式】【ODT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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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參考) 【WORD格式】【ODT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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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調解委任書(委由他人代為聲請調解時應備證件)【WORD格式】【ODT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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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參考) 【WORD格式】【ODT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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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身分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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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言詞→口述由受理人員筆錄,經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身分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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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調解聲請SOP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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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北市政府辦理調解事件標準作業流程圖。【PDF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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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北市政府辦理調解事件標準作業流程說明。【PDF格式】 |
五、 |
調解事件之管轄:(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35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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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兩造均在同一區居住者,由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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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兩造不在同一區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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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
六、 |
調解時限: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5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訂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自受理聲請之日起,不得逾15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10日。 |
七、 |
調解進行:兩造當事人或其法定、委任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有關文件證據,於指定期日處所報到接受調解。 |
八、 |
調解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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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成立:製作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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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不成立:依聲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並於聲請後7日內發給之。 |
九、 |
調解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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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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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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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十、 |
調解之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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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具有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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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當事人之權益可以獲得確保,紛爭可以獲得統一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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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節省時間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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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毋庸繳納任何費用(勘驗費除外),且於受理聲請後即決定調解期日,對於人民來說,節省漫長的等待,及免去龐大金額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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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符合當事人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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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透過「情、理、法」3項要素結合,既可解決雙方當事人之紛爭,又可兼具溫暖的人情味,增加人民之信賴感,成為紛爭解決途徑之第一首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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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