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說明 |
1 |
申請人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本府申訴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
2 |
收受調解申請書後,通知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 |
3 |
本府申訴會檢視申請人申請調解程式是否合法,程式不合而情形可補正者(例如未繳納調解費用、代理人未附委任書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4.1-4.2 |
申請調解程式無須補正,或於期限內補正者,由本府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調解委員1至3人進行調解。無法補正或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者,提不受理案送委員會審議。 |
5 |
指定期日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解。 |
6.1-6.3 |
調解過程中,如雙方當事人當場達成合意,提調解成立案送委員會議審議。如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提調解不成立案送委員會議審議。調解委員亦得以本府申訴會名義提書面調解建議送兩造當事人,並請雙方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是否同意。 |
7.1-7.2 |
調解委員如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如雙方當事人如同意調解建議者,提調解成立案送委員會審議,如一方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提調解不成立案送委員會審議。若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當事人一方未於期間內表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得以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
8 |
不受理案、調解成立案、調解不成立案或調解方案等應提送委員會議審議。 |
9.1-9.4 |
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各款事由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或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建議者,調解成立。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或當事人之一方不同意調解建議者,調解不成立。另外,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本府申訴會得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
10.1-10.3 |
不受理案、調解成立案及調解不成立案經申訴會議決通過後,應通知雙方當事人不受理,或將調解成立書、不成立證明書寄送雙方當事人。 |
11 |
不受理、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結果,送達於雙方當事人後,本案即告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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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