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府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14 條規定,於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限內送達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而非以郵戳時間為憑。
人民因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受理申請案件之機關遞送訴願書。
人民因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受理申請案件之機關遞送訴願書。
(一) | 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無效。 |
(二)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
(三) | 請求公法上之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