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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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 | 廠商可對下列類型案件提出申訴 (1)採購申訴審規則第2條第1項申訴案件: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天內,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採購申訴審規則第2條第2項申訴案件:廠商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3)廠商提出申訴時,應同時將申訴書副知招標機關。 |
2.1-2.1 | 上兩類型之案件民眾均應向申訴會提出「採購申訴書」正本。招標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副本10日內向本府申訴會提出陳述意見書。 |
3 | 廠商申訴程式不合而情形可補正者(例如未繳納審議費用、代理人未附委任書),通知申訴廠商限期補正。無法補正或申訴廠商逾期未補正者,提不受理案送委員會審議。 |
4 | 申訴廠商提出申訴無須補正,或於期限內補正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預審委員1至3人進行預審,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預審並進行調查,以形成預審意見。 |
5 | 申訴案件依預審意見製作審議判斷書稿提送委員會議審議。 |
6 | 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依決議事項製作審議判斷書,並將審議判斷書寄送雙方當事人,審議程序即終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