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乙經甲口頭同意出賣甲所有之A屋,乙遂與丙簽訂A屋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竟寫乙之姓名。嗣後甲拒絕交付A屋與移轉所有權。問乙要負責嗎? |
參考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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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並非要式行為,乙經甲同意而為出賣A屋之事務處理,應可認甲乙二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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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房屋之買賣(債權契約部分)屬不要式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參照),故房屋買賣之處理權與代理權授與得以口頭為之。本案中乙就A屋買賣事項,有代理權。所謂代理,乃有權代理人以本人(本案中甲)名義為法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本人而言。乙雖有代理權,但其於買賣契約上書寫自己姓名,非屬以本人名義,此時除非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情事,否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與丙,非甲與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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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既為A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丙得以訴請求乙交付A屋並移轉所有權,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乙仍無法履行其契約義務,則乙給付不能,丙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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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