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是以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得向原調解委員會聲請核發不成立證明書,以資佐證業已經過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