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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沿革及現況
一、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沿革及現況:
本府法制室(96年10月1日改制為法制局)77年成立之初,依據訴願法規定,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執行秘書各1人,分別由法制室主任、專員兼任,委員10人,由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高級職員兼任,歷年委員有:劉鳳岐、謝美惠、盧慶忠、胡文山、唐日新、鄭昭雄、劉宗隆、曾廣龍、陳嘉興、黃偉、張村義、蕭坤山、林光銘、蔡萬來、唐子維、陳彩容、湯明亮、余大衛、鄭福恆等委員;

自87年4月起增聘具有法律學術經驗之司法實務界人士、專家及學者各1人擔任委員,同年7月新聘2位司法實務界人士及1位學者,至此,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規模底定,自87年迄今外聘學者專家委員比例皆逾二分之一,符合訴願法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第52條第2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
本府訴願委員名單
職稱 姓名 現職
主任委員 黃怡騰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長
委員 陳明燦 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教授
委員 劉宗德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委員 陳立夫 政治大學地政系教授
委員 張文郁 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委員 劉定基 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委員 黃源銘 暨南國際大學教育政策與行政學系副教授
委員 蔡進良 臺北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委員 李永裕 執業律師
委員 景玉鳳 執業律師
委員 王藹芸 執業律師
委員 賴玫珪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專門委員
委員 林泳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主任
委員 許宏仁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副局長
 
二、訴願審議之法令依據:
(一) 憲法: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二) 訴願法: 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法規命令: 如「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等。
 
三、訴願標的:
(一) 法令依據:
 

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第4條第1款「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2款「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4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規定。

(二) 得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標的:
 

人民對於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如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局、稅捐稽徵處等)或本市轄區內之區公所所為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可依法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人民因本府所屬各級機關或本市轄區內之區公所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可依法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四、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功能:
(一) 事件爭議之整合:
  為確保人民權益兼顧公權力運作,訴願委員審查訴願事件時,常藉由不同層面來考量人民權益與公權力執行之平衡點,於彼此意見不同時,亦得對其他委員審查結果同意之意見,採取保留看法或由主任委員裁示延下次會議審理,俾利委員探求論證之相關依據,以確保審議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並發揮行政救濟制度之精神。
(二) 陳述意見之聽取:
  訴願事件之審議依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65條後段規定,得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通知其他有關之機關到會列席說明,以利訴願事件之審議。審理訴願案件前,為瞭解事實真相,往往須先經由調查或勘驗。實施調查或勘驗,原則係限於事實及證據,惟有關原處分機關形成行政處分之歷程,及原處分機關何以就一再遭受撤銷原處分猶作成相同處分,其理由何在?於政策成敗之得失?暨有關機關何以訂定不合時宜之行政命令?均非調查可瞭解,是於必要時亦需通知相關機關派員到會列席說明,釐清疑義。
(三) 言詞辯論之參與:
  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審議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惟依同法第65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行言詞辯論。行言詞辯論時,應指定期日及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到場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五、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議程序:
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原則上需有所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符合召開程序;審議訴願案件時,亦需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可審議決定。若委員同意及不同意人數相等時,則應由主任委員裁決,否則延下次會議重新審議。
(一) 訴願書面審查原則:
  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二) 訴願人陳述意見:
  按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言詞辯論:
  如採書面審查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訴願爭點不易釐清,故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規定,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機會,並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 65 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及第66 條:「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一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二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 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五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四) 證據調查:
  訴願法為配合言詞辯論制度,於第 67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五) 程序法則:
  訴願法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對於程序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得聲明異議,然為免影響程序進行,爰明定於訴願決定時,併同裁決,如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時併提。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六) 訴願合併審議: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瀏覽人次:2761 人 更新日期: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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