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