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網路購物的商業型態日漸蓬勃,因為其交易方式特殊性,導致交易糾紛也層出不窮。因網路購物係以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予廣大消費者,而非透過實體通路購買商品,此種虛擬通路的模式,依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為「郵購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三節雖就特種買賣設有規範,但對於網站標錯價之責任歸屬卻並無特別規定。故本文即針對此種常見且易造成消費者不利情況的糾紛態樣,特別予以說明。 |
(一) |
發生之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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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陸續發生部分購物網業者主張其網路商品標錯價,片面取消訂單等案件,例如某購物網陸續發生十二罐要價 900 元之蜆精標成 2 元;50,000 元的相機鏡頭標成 18,900 元;7,900元的數位相機標為 790 元等眾多案例,造成民眾因信任該價格而訂購,業者事後卻表示其係標錯價之網購商品,認與市價差距過大,無法出貨,片面取消訂單,致原本可預期購買到商品之消費者權益受損。類此案例,由於消費者面對態度強硬的網站業者不出貨也常莫可奈何,究竟消費者應如何保障權益?可從以下幾點探討分析。 |
(二) |
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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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故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此種交易,業者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係屬於要約或要約引誘,只要買方下單,有了成交確認信函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倘業者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應依民法行使撤銷權並對消費者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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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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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法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三) |
主管機關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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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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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於標錯價時,得否行使民法撤銷權及是否需負賠償責任,除應要求業者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業者亦應負民法第 88 條及第 91 條事由之舉證責任,如能舉證則可主張撤銷買賣的意思表示,但如無法舉證時,業者仍應依照原標價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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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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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由於科技上的風險,只有業者才有吸收與解除風險管控的能力,故認為網站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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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次,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規定,並未具體敘明表意人需達到何種過失程度,始得行使撤銷權,究係駭客入侵造成?還是網站經營者自己的錯誤?均非一般消費者可以查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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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民法第 91 條但書「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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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消費者認定標價是錯誤,還是促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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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認定消費者「明知」,則前提是否認定消費者有「查價」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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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又可否用買的數量多少,來作為「可得而知」的判斷基準?如一次買 20 台相機即認為是批貨商而明知價格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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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若欲主張民法第 91 條但書,亦應就上述疑義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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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此外,由於此種交易有一段是由電腦(自動回覆系統)來回覆,發確認信。既然科技風險是無法避免的,即便在購物網站上有宣示風險分擔等條款,惟因系統的掌控在於業者,故其風險分擔責任應較消費者為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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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針對網站標錯價格之現象,因為企業經營者在各方面資源皆站在比消費者優勢的地位,所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見解亦站在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立場判斷,將舉證責任由企業承擔。畢竟,消費者在網路購物的型態中,因未見實體商品,故價格之因素更顯重要, 因該標價而訂購,已成立有效的契約及合理之信賴利益,若允許業者標錯價竟可片面取消訂單,對買賣一方的消費者而言過於不利,況業者控管風險的能力大於消費者,故責任歸屬之方法,將舉證責任劃歸業者承擔,確實較為公平並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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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7-18